离婚协议约定“拒绝支付抚养费”,就可以不付了吗?
【裁判要旨】
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诉讼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离婚至起诉,10年4个月的抚养费共186,000元;
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和生活费,每个月1,500元,根据以后的物价上涨每年每月增加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被告与原告的母亲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其婚生子女,2012年4月2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主动放弃抚养权,婚生女女儿由女方抚养,并随女方生活,男方拒绝支付抚养费,男方就没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孩子与男方无关”。
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目前已就读小学,被告自离婚至今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母亲现系村委会聘用人员,月收入3,500元左右;被告系自由职业者,月收入3,300元左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虽然离婚,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男方协议离婚时因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未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约定,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未履行抚养义务的被告主张权利,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被告的收入和家庭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22年9月的抚养费86,800元。
关于2022年10月之后的抚养费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被告当庭陈述其平均工资为3,300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每月8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岁周岁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6,800元;
二、被告从2022年10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与理由:
1.我与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拒绝支付抚养费,男方就没探视权,孩子与男方无关。按照这个约定,如果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就没探视孩子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行驶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按照该规定上诉人不探视孩子就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一审根据上诉人一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的标准笼统地判定上诉人10年来应付抚养费86,800元的算法不切实际,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该笔款项。
2.被原审法院判决男方从2022年10月起至被上诉人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这明显超出上诉人的承担能力。即便一个月按3,300元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应付抚养费也就是600左右,一审认定每月800元过高。按照规定,确定抚养费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地降低抚养费的比例金额。上诉人的职业不固定的,且上诉人也有家庭,有孩子需要抚养,有父母需要赡养。应当相比法定比例还要降低抚养费金额。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村初51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自己还是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都需要钱,被上诉人自年幼时就由母亲抚养,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过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支付之前的抚养费,并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十八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23年4月2日社区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被上诉人属于零散务工人员,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辩称,该证据系一审开完庭以后出具,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交,但并未提交该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之前的支付抚养费86,800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800元抚养费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由其母亲抚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对被上诉人负有抚养义务,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自父母双方离婚至起诉时的抚养费具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就无权探望孩子,故不应当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况且夫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支付抚养费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86,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其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上诉人每月应付抚养费8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新31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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