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儿子结婚装修房屋出资,再婚妻子认为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裁判要旨】

儿子结婚时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帮助完全符合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且资助也并没有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儿子并非恶意第三人,其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

【诉讼请求】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董某(系郑某丈夫)对小董的赠与行为无效;

2.判令小董向郑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38,446元(含房屋装修款、微信转账款、定制家具款)。

【一审查明】

小董系董某与案外人刘某之独生子女。2012年8月10日,董某与案外人刘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子(小董)已经工作,有稳定收入,不会产生抚养费等问题。今后的引教人生指导权归女方所有。

2013年9月6日,董某与郑某结婚,小董未与董某、郑某共同生活。2020年11月8日,董某去世。

2019年3月,董某与小董将小董房屋交由海智装饰公司进行装修。董某支付装修款96,890元、订做家具款6,556元,向小董微信转账款35,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郑某与小董之间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系郑某丈夫)对小董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小董是否应向郑某返还董某(系郑某丈夫)所赠与的款项及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郑某主张确认董某对小董的赠与行为无效应予以返还,主要包括董某赠与小董的装修款96,890元、订做家具款6,556元及向小董赠与的微信转账款3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郑某与其丈夫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约定财产制,其取得的共同财产形式应为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在没有证据证明董某赠与小董的所涉款项系用董某个人财产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所涉款项系董某用其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明确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取得的共同财产形式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平等协商后一致处理,否则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就构成擅自处理,但夫或妻一方作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中,董某对小董的赠与行为有效与否,应要查清董某用其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支付所涉款项,是否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处分。若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处分,董某所为处分是否经郑某同意或事后追认,及小董接受赠与主观上是否系善意。关于郑某主张董某向小董赠与96,890元装修款无效的问题,所涉款项系向海智装饰公司支付的装修款,一审庭审中,郑某提交了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XXXX)交易流水,其中,可以显示出2019年3月3日郑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XXXX)向海智装饰公司支付了装修款36,598元,郑某、小董均认可该笔36,598元支出系董某操作完成,但郑某主张该笔36,598元支出系因董某向其称要向朋友借款,其便将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XXXX)交由董某操作处理,其对于董某私自操作用于向海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的事实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主张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XXXX)系其交由董某用于向朋友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郑某在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XXXX)发送的短信通知后,在长时间内未对于该笔36,598元支出的刷卡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等提出异议,亦有违常理。即便郑某的该主张系事实,董某持有郑某的银行卡并用郑某的银行卡支付装修款的行为,亦可使小董相信董某帮助其装修房屋系经过郑某的同意,为董某与郑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郑某主张确认董某向小董赠与装修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属无效,并要求小董予以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主张董某向小董赠与的定制家具款6,556元及董某向小董赠与的微信转账款共计35,000元无效的问题,由于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一经作出即代表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从董某的家庭收入、支出数额、支出用途、支出次数、当地经济水平及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方面来看,董某向小董赠与的款项基本是为帮助小董购置日常生活所需的家具等,以上款项的支出未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未严重损害郑某的财产权益,且董某作为小董的父亲,为子女结婚需要支付房屋装修款、帮助购置家具等行为,显然是出于父亲对于子女之间亲情的赠与,符合我国一般家庭伦理道德及客观现实情况,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故郑某主张确认董某向小董赠与定制家具款、微信转账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属无效,并要求小董予以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郑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8月10日,董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清晰的写明:小董已工作,有稳定收入,不会产生抚养费等问题,今后的引教人生指导权归女方所有;且2013年9月6日,郑某与董某结婚,小董已年满24岁,独立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其从未郑某、董某一起共同生活和居住。董某去世之前,郑某也不认识小董,小董不应拿走郑某夫妻共同财产。

二、董某将夫妻共同财产138,446元单方处置给小董,郑某根本不知情,直到小董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郑某,要求分割遗产,找律师维权,律师让其找相关证据,郑某才在董某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尾部放备胎的地方找到了小董房屋装修的部分票据,才知董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装修小董房子的事实。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董某将自己的卡全部支付了装修款,钱不够了,才从床头柜将郑某的卡拿走刷给海智装修公司36,598元。

三、小董是典型的恶意第三人。董某去世后至今骨灰盒还在殡仪馆,没有买墓地安葬,且小董不让郑某从铁路单位领取安葬费安葬骨灰盒,逝者尚未安息,小董就于2021年6月开始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董某的房产、汽车、养老金、抚恤金。

四、郑某已完成不当得利的举证义务,此案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小董举证郑某知情和同意赠予。

五、本案中,董某未经过郑某同意,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予郑某没有任何关系的小董,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对郑某财产权利的侵害为前提,形成的财产权利的不对等转移,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董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小董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郑某和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小董辩称:

一、本案中,小董系董某与前妻刘某婚姻期间所生的唯一子女,也是董某一生当中的唯一亲生子女。虽然郑某与董某再婚后没有与小董共同生活和居住过,但这并不影响小董与董某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且不能否定董某与小董父子亲情之间在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上负有相互扶持和相互帮助的义务。因此,父亲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经济上给予儿子一定的帮助是合情合理的,这符合我国千百年来的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

二、从郑某一审举证中,其名下的信用卡于2019年3月3日支付给海智装修公司36,598元装修费的刷卡记录,以及其当庭承认刷卡当日就接到了银行发来的刷卡支付信息,且经过3年之久未就此提出异议,就能客观地反映出董某资助儿子装修婚房之事是知情的。郑某在董某去世后,直到小董和其奶奶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主张分割董某婚前房产的3年后,郑某才说不知情,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且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说法根本就不能成立。

另,郑某在本案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董某生前资助儿子结婚时,郑某就明确的提出了反对意见。其次,小董作为董某的唯一亲生儿子,其结婚的终身大事,作为郑某的现任丈夫不可能不向妻子提及。而且事实上是包括郑某在内的小董的全体亲属长辈都知道此事。再次,据小董所知,董某与郑某结婚后家里的财政大权是掌握在郑某手中,一切大笔开销均须征得郑某同意。这一事实客观的反应在郑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自述和双方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涉诉的董某遗产继承纠纷案的举证材料中,郑某自称与董某结婚后的七年当中,董某婚前购买的房产里的全部装修款及购买家具家电款均是由其支付的,还帮助董某偿还了若干笔个人借款。家庭购买车辆的全部款项也是由其支付的,想以此来证明其对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这却客观的反映出了郑某掌控着家庭财政大权这一事实。

另,一审庭审中,小董借用郑某出示的其信用卡支付给海智装修公司36,598元装修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且长达3年之久未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以此反证郑某知晓董某资助儿子装修婚房之事。

三、董某去世后,至今骨灰盒仍寄存在殡仪馆,这是客观事实,小董不否认。但这与小董和案外人(董某的母亲)起诉郑某霸占董某的全部遗产不存在必然联系。

四、小董与董某是法律意义上和现实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无论是从法律层面或是从道德层面上来说,父子之间均负有互相扶持、互相帮助的义务。五、董某尽自己微薄之力帮助儿子装修婚房、购买部分家具,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以及公序良俗的社会习惯,未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也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和行为。因此,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权。本案中,小董作为董某唯一的亲生儿子,在其大婚之际,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父亲帮助其支付婚房装修款及定制部分家具是小董和郑某对其结婚成家赠与的最佳礼物,是一种父母对自己子女祝福,董某的这部分支出理应属于一般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小董接受赠与的行为,完全出于善意,故郑某不能因董某的离世就以未同意或不知情为由要求撤销董某生前对自己子女的帮助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我国几千年以来形成的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案外人董某与郑某的大部分财产都存于郑某处,但郑某也自认董某知道其银行卡密码,并经常用郑某银行卡消费,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合理支出也应享有一定的独立支配权,本案中,虽然董某与案外人刘某已经离婚,但小董作为董某唯一的儿子,董某在小董结婚之际对小董进行经济上的帮助完全符合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且根据董某的收入及日常开销,其资助小董也并没有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小董也应当相信董某的行为系董某与郑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小董并非属于恶意第三人,其获得的利益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对于郑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新01民终1179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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