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牟利为由贩卖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某沙县小吃店以2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
2.2018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
3.2018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
4.2018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上述地点将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收取了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某沙县小吃店阁楼内容留经某某吸食海洛因。
2.2018年3月16日至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振某、黄红某在上述地点先后四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本案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黄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以自己购买的毒品分给陈某某吸食并收取成本价,并未牟利,二人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行为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但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均辩解将自己购买的毒品分给他人吸食,仅收取了成本价,未牟利,二人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购毒者既未和卖家联系,也没有指定卖家,而是直接向二被告人求购,二被告人以1100元的价格购得约1克海洛因,在之后的四天里,每天通过注射方式吸食,大部分分四次提供给购毒者,第四次因钱没带够仅收取200元,总计收取1050元。上述事实表明,二被告人通过将购买的毒品部分卖给他人的方式,转稼二人吸毒的成本,是典型的变相加价贩卖毒品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利意图。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的贩卖毒品行为,而非代购,是否牟利并非犯罪的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