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泳溺亡,谁该负责任?
近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认定自行在开放溪流中
游泳溺亡的陈女士的行为
属于自甘风险
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回顾
2022年8月,陈女士与朋友相约桃花溪游泳,二人来到某农家乐所在沿岸,溪内有许多乘坐竹筏、下水游泳的游客,陈女士稍作热身后便在竹筏附近下水。十分钟后,陈女士独自向溪流下游岸边游去,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陈女士家属对受害者溺亡区域的深度进行估量发现,此处水深明显高于周边区域。陈女士家属认为,农家乐的经营者在桃花溪经营水上游乐项目,放任游客游泳,还售卖泳衣等吸引游客到此游泳,应对经营范围内的游客尽到安全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相关部门作为管理者没有对具体水深进行标识、警示,也没有对农家乐以水上项目吸引消费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同样存在过错。
家属遂将当地镇政府、水利部门、农家乐及其经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66137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农家乐在提供竹筏租赁、泳衣售卖服务的同时,有配备安全员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当日,受害人陈女士并没有到农家乐处消费。桃花溪两岸多处立有警示牌,提示“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或“水深危险、请勿游泳”等,但天气炎热时,仍有周边居民来此处游泳。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农家乐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场所、人员、物品等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农家乐于桃花溪内放置竹筏供消费者饮食、戏水,其经营场所的延伸仅为竹筏,原告无证据证明农家乐为桃花溪的承包经营者。陈女士是在自行下水游泳过程中不慎溺亡,并非在被告提供的竹筏上戏水而落水溺亡,陈女士的溺亡与农家乐的经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农家乐对陈女士自行下水游泳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桃花溪属于自然形成的天然河流,并非游泳等的水上项目经营场所。从河流的行政管理主体来讲,镇政府、水利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桃花溪这个开放的空间,客观上也没有条件对溪流进行全流域水深标注及全程安全监管保障。因桃花溪水底水文复杂,又常有居民到此游泳,故当地有关单位在两岸多处设立警示牌,陈女士作为成年人,对游泳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有预见,却仍下河游泳,放任危险发生,应风险自担。
综上,瑞安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但野外平静的水域中
往往暗藏着极大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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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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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气再热,不去河塘中降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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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性再好,没有保障不下水
别人再劝,不用生命去逞能
一旦不慎溺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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