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而身亡,医院是否要承担责任?
2021年5月2日,李某(化名,下同)上班不慎被铁皮割伤右膝,由他人送到某医院(化名,下同)急诊处就诊,经诊断为股四头肌腱断裂后转入骨科住院治疗,当日进行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安返病房。
2021年5月10日凌晨,李某突发意识障碍、抽搐、口吐白沫、大汗淋漓,经积极抢救无效,于三小时后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推断为急性心肌梗死。
李某其父、其妻及其子女等五人(以下简称李某其父等五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
1. 判令某医院支付李某其父等五人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57353.87元。
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李某其父等五人向法院申请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某医院的过错与李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2022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李某住院期间未对其血压和心脏问题尽到医学排查的注意义务,在2021年5月10日凌晨李某出现紧急情况后未对其血压变化引起重视以及在李某出现心脏问题后未对其疾病作出明确判断和相应检查的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20%)。
法院判决
一、某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其父等五人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7729.52元;
二、驳回李某其父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大小,已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及会鉴专家分析认为,(此处信息涉及隐私,故省略若干字),(医方)没有注意血压维护和保护,也没有对于上述紧急复杂的临床症状作出大致明确的判断,医方没有在诊疗过程中考虑被鉴定人的反复抽搐,从临床判断是与反复出现的严重右冠脉闭塞后的窦性心律过缓,窦性心律异常变化有关。据此,认定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某医院抗辩有对进行血压检测及心电图检查,没有发现异常,根据医疗一般规则所以没有进一步进行没必要的检查,在紧急情况下是以抢救为主诊断为辅,同时也没有办法在患者出现烦躁不安的情况下进行18导联心电图,在抢救时已经使用了多巴胺等药物进行稳定血压。
但某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夜间血压监测记载,李某术前的心电图诊断再加上李某的既往病史,某医院却未引起重视亦没有采取进一步排查,李某在出现紧急病症时心电图显示急性下壁和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却未对其疾病作出明确判断和相应检查,某医院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鉴定意见,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法院酌定某医院对李某其父等五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李某其父等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对李某其父等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1287295.2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某医院仍应向李某其父等支付1277295.24元×10%=127729.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应该对患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涉及专业性较强,患者方往往在举证时会遇到比较大的困难,那此时的责任分配又是怎样的呢?
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患者一方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患方举证责任仅在一个方面——过错,即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无须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本案中,李某突发意识障碍、抽搐、口吐白沫、大汗淋漓,经抢救无效,于三小时后宣布临床死亡。经鉴定,患者因医方未对其疾病作出明确判断和相应检查,因急性心肌梗死身亡,某医院的医方诊疗行为不仅存在过错,而且还与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因此,涉事服务的医疗机构,即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酌定某医院对李某其父等五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医院应向李某其父等五人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三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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